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對于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貸款、有償集資款總額、融資成本、償還債務的期限、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二)對于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投資總額、融資成本、合理回報、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確定。
(三)對于還貸、經營期滿后的高速公路收費標準應當根據養護及運營管理成本確定。
(四)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為確定收費標準的因素。
(五)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可根據交通流量、當地物價指數變化情況等因素適時予以調整,其程序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九、在第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經營性公路投資的合理回報率可在上海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Shibor)基礎上通過適當上浮的方式確定。具體的上浮幅度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確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為完善國家高速公路網而修建的以及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獨立橋梁、隧道,長度1000米以上。
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經營管理者,并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但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和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收費時間已超過批準收費期限2/3的收費公路以及經批準已經收費的二級公路不得轉讓收費權。”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養護管理目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路網運行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補充和完善交通運行監測、信息服務和交通標志、標線等設施。”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收費道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需要,不得造成車輛堵塞。新建收費公路的收費站應當同步建設電子不停車收費車道。”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疏導交通,并視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間斷放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啟動應急響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積極配合并做好應急救援、處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