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約評論員 史洪舉(河南)
根據即將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的規定,可以說是以法律形式賦予緊急情況下醫護人員對患者的緊急救治權,又克以了其緊急救助義務。既免除了醫護人員在面臨緊急情況下左右為難的尷尬,又體現了對公民生命健康權的尊重和保護。
近年來,在醫患關系比較緊張的背景下,使得醫院和醫護人員謹小慎微,不經家屬同意就不敢實施手術或正常的醫療方案,進而導致患者得不到及時有效救治。
最典型也最轟動的事件為,2007年,孕婦李麗云因難產被其丈夫送到北京朝陽醫院。經診斷,李麗云感染了重癥肺炎,必須馬上進行剖腹產,否則產婦和胎兒都會有危險。由于李麗云已經昏迷,其丈夫肖志軍成了當時唯一有權簽字的人,可他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堅持藥物治療。最終導致孕婦死亡。
這實際上是對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變相漠視和侵害。要知道,自然人自出生起就擁有獨立的人格,屬于應受法律保護的公民。而作為公民最重要權利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更應該受到嚴格、科學、合理的尊重與對待。在醫療方面,這主要指患者有權決定接受何種方式的治療或者手術,在現有醫療技術條件下,醫方應該尊重患者的自主選擇權,對相關醫療風險和后果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并征得患者同意。
因為, 醫療畢竟屬于對人體產生一定影響甚至損害的行為,且具有相應的風險。如果可以不征求患者及親屬同意而采取治療或手術,則極有可能帶來更大隱患。
但是,患者生命垂危卻意識昏迷的緊急情況下,如果沒有家屬或者家屬不同意搶救的話,是否就不能搶救患者呢。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其一,這是醫護人員救死扶傷的天職所決定,道義和倫理上不允許其見死不救。其二,如前所述,生命健康權是每一個人不容剝奪的權利,近親屬乃至父母子女均無權決定患者是否應該被搶救,哪怕是不能表達意思的嬰兒,也不能被父母處分生命健康權。在無法取得患者同意時,不能以其親屬意見作為是否救治依據,其無權阻攔患者被救治。
此外,醫療屬于非常專業的領域,不是買賣普通商品那樣簡單,是否搶救患者,如何搶救患者應該由具有醫療知識與專業分析、判斷能力的醫護人員決定,而非交給屬于“門外漢”的家屬,否則就會出現悖逆人之常情的極端事件。即便是患者本人,有時也不能決定自己是否應該被搶救,如自殺的患者被送醫時,醫院不能以“患者想結束生命”為由不予搶救,由此,不能以患者家屬的同意與否決定患者的生死。
因而,民法典的規定無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同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這可謂讓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吃了定心丸,也符合樸素的是非觀、善惡觀和正義觀。進而減少患者親屬的不當干預,讓醫護人員在關鍵時刻憑借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作出判斷,為搶救患者贏得時間,也讓每一個人的生命健康權得以有效的尊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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