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兩高聯合頒布《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有人擔心公民的“言論自由”會否受到限制或喪失保障,也有人擔心開展得如火如荼的“網絡反腐”是否會受到打壓或失去作用。依筆者之見,這種擔心其實是多余的。我們現在開展對信息網絡秩序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讓公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更好地得到實現,同時也讓“網絡反腐”真正能發揮其“利劍封喉”的作用。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法律對社會的調整應該是全方位的,而不應該有任何“空白地帶”。信息網絡在空間上縮短了人們交流的距離,在時間上則加快了人們聯系的速度。這不僅給人們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了極大的便利,而且還最大程度地提高了效率。但是,信息網絡社會絕非法外之地,人們在享受快節奏的網絡服務并最充分地實現“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的同時,仍然應該遵守法律規范并承擔相應的義務。依筆者之見,現代社會中沒有絕對的自由,任何自由均應該有邊界或限度。同樣,法治社會下的“言論自由”是不可能不受制約的,在沒有制約的環境下,不可能有真正意義的自由。從某種角度上說,如果通過網絡以犧牲社會的安定和其他人的權利來實現自己的所謂自由權利,不僅是無稽之談并無法做到,而且也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正如筆者一貫的觀點,信息網絡在給人們生活工作帶來變化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給謠言的編造和傳播插上了“翅膀”。近年來,網絡造謠、傳謠現象愈演愈烈,通過有組織地造謠、傳謠,以蓄意毀謗公民個人、策劃網絡熱點非法牟取暴利的事件頻頻出現。僅以上海為例,今年以來,公安機關就已經依法查處網絡造謠、傳謠案件380余起、170余人。從中我們不難發現,時下網絡造謠、傳謠已經呈現出如下四個特點:一是有組織的網絡水軍、網絡推手、網絡公關公司通過發帖、刪帖、炒作、造謠,制造社會熱點,借機牟取經濟利益;二是因個人問題編造謠言,打擊報復、發泄私憤;三是一些微博“大V”為了博取眼球、賺取粉絲,不辨是非甚至捏造不實信息;四是假借“網絡維權反腐”編造謠言并惡意傳播。
可見,時下對信息網絡領域已經到了“非管不可、不管不行”的程度。如果我們容忍這些信息網絡領域違法犯罪的存在,其結果勢必會威脅到整個社會的安定和人們的安全感。在一個社會中,當人人都可能成為被攻擊的對象,也就必然可能成為攻擊別人的人。一旦社會出現這種狀況,人們的安全感就會蕩然無存,恐懼感就會油然而生,不安定因素就會隨之積聚,這些恐怕是任何一個現代法治社會都無法容忍的。無論如何,在不安定的社會環境中,人們不可能開展有效的包括反腐在內的各項工作,也不可能真正實現“言論自由”基本權利,這應該是廣大民眾都能理解的常識和統一的思想。就此而言,對信息網絡領域進行規范不僅完全必要,而且從根本上說,與公民所追求“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的意愿也是不矛盾的。
“網絡反腐”是信息網絡時代一種群眾監督的新形式,因其能夠借助互聯網人多力量大的特點,以及具有方便快捷、低成本、低風險的技術優勢,而更容易形成輿論熱點,能夠對行政監督和司法監督起到一定程度的補充作用。時下,我們確實通過信息網絡的傳播挖出了一些腐敗現象,從而使“網絡反腐”產生了效應。就此而言,完全可以認為,“網絡反腐”是現代社會中反腐倡廉的一種重要的手段和途徑。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或方式并通過網絡進行傳播,進行所謂的“網絡反腐”則絕不可取。
筆者認為,我國有關調整信息網絡領域的法律規范確實需要完善。因為,在我國刑法中對網絡造謠傳謠行為真正能夠適用的罪名其實僅有《刑法》第291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除此之外刑法中并沒有其他罪名可以適用。而本次兩高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網絡造謠傳謠行為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事實上也是一種無奈之舉。因為,在當前網絡造謠傳謠現象愈演愈烈的嚴峻且緊迫之態勢下,通過將其解釋為尋釁滋事罪來進行規制,確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應對和緩沖作用。然而,將“網絡”解釋為傳統尋釁滋事罪中的“公共場所”無論如何是牽強的。而且,對現在大量存在的金融領域內通過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如在股市上實施的造謠傳謠行為)如何處罰,無疑又成為新的問題。顯然,這類行為同樣也會對我國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穩定產生巨大的消極影響,很多行為具有非常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似乎我們很難以尋釁滋事罪追究相關造謠傳謠者的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下一步,較為妥適的做法應是通過立法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單獨設立一個新的罪名:“造謠惑眾罪”,以對相關的造謠傳謠行為進行規制。如此方能在信息網絡領域中真正實現公民“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并有效發揮“網絡反腐”利劍封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