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破壞選舉的行為怎樣進行制裁?
為了切實維護我國的選舉制度,保障公民自由地行使選舉權利,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把破壞選舉的行為依法定為破壞選舉罪。該罪是指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破壞選舉是故意犯罪行為。其主體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組織、管理選舉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種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具有破壞選舉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過失行為不構成破壞選舉罪。例如,由于疏忽大意遺失了選票、選民證,計算錯了選票,或者公布選民名單時漏掉了選民等,影響了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對于此類行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酌情予以行政處分。只要行為人沒有破壞選舉的故意,就不能以破壞選舉罪論處。 那么,什么行為才構成破壞選舉罪呢?破壞選舉罪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破壞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如用暴力或威脅手段,阻止選舉工作人員進行正常的組織和管理活動;故意擾亂選舉會場,使選舉無法進行;收買、賄賂選舉工作人員進行舞弊活動;偽造選舉文件、選票或選民證,虛報選票數的,等等。二是妨害選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例如,用各種手段迫使或誘騙選民違背自己的意志進行投票,或者阻止選民投票;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等等。 依照法律規定,行為人只要是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就構成了破壞選舉罪。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破壞選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于實施上述行為,但情節不夠嚴重、尚不構成刑事處分的,可以給以相應的行政處分。 |
關鍵詞:兩會,選舉 |
責任編輯:王培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