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三章 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 第十九條 政府收費公路不得無償劃撥。除收費公路權益外,收費公路資產不得轉讓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條 除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收費公路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收費公路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實行非營利性養護管理收費的高速公路; (二)經營期滿的特許經營公路; (三)長度小于1000米的獨立橋梁和隧道; (四)二級公路; (五)政府收費公路中收費時間已超過批準的償債期限2/3的一級公路、獨立橋梁、獨立隧道,以及收費時間超過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應當向社會公布,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投資者,并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應當綜合考慮轉讓的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力、債務余額等因素,并嚴格限制。 第二十四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其收費權的價值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合理評估。收費權出讓價不得低于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且最低成交價不得低于該路段的債務余額。 政府收費公路收費權轉讓資產評估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準或者備案。 第二十五條 轉讓特許經營公路收費權應當征得簽訂該公路特許經營協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特許經營公路收費權轉讓后,受讓者應當重新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六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中的一級公路和獨立橋梁、隧道收費權,不得以轉讓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但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且累計收費期限不得超過20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累計收費期限不得超過25年。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費權,不得以轉讓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轉讓前的償債期和受讓后的經營期累計收費期限不得超過25年。 轉讓特許經營公路收費權,不得延長經營期限和以轉讓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轉讓政府收費公路權益的收入,必須全額繳入國庫,除用于償還收費公路政府債務外,必須優先用于公路發展。 第二十八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收費公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條 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經依法批準有權向通行收費公路的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軍隊和武警部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轄區內收費公路上處理交通事故、執行正常巡邏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識的制式警車、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車輛,進行跨區作業的聯合收獲機、運輸聯合收獲機(包括插秧機)的車輛,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特定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遇有極端惡劣天氣、突發事件等情形,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收費公路特定路段暫停收費。 第三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結合公路交通狀況、沿線設施、路網運行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規范和技術要求,補充和完善交通運行監測、信息服務、安全防護和交通標志、標線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養護管理目標,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和規范,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十三條 收費道口的設置和開放,應當符合車輛快速通過的要求。 當收費公路車流量過大造成車輛嚴重擁堵時,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在該收費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進入收費公路的通行車輛數量。 第三十四條 收費高速公路實行聯網收費,利用新技術推行不停車收費,逐步減少人工收費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收費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服務區的停車場、公共衛生間、餐廳、便利店、加油站、車輛維修站、客房、公路出行信息播報等公共服務設施維修和改造,實行標準化作業和管理,為通行車輛和駕乘人員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務。服務區公共服務設施的改善和維修經費納入高速公路養護經費支出范圍給予保障。 第三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可以設立超限超載檢測設備。發現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高速公路管理經營者應當拒絕其通行,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在收費公路出入口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疏導交通。 遇有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情形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疏導交通、視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間斷放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進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啟動應急響應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及相關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應急救援、處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收取車輛通行費,必須向收費公路使用者開具收費票據。政府收費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特許經營公路的收費票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 不停車收費票據,由代收機構負責開具。 第三十九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無法確定通行里程的車輛,可以按照其通行的省域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計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工作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的活動。 發生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收費人員應當做到文明禮貌,規范服務。 第四十一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擅自關閉經批準開通的收費站; (五)不開具收費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政府收費公路的車輛通行費收入,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養護、管理和償還收費公路政府債務,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特許經營公路經營期屆滿前6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者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取得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收費之日起15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收費公路的審計監督,對隨意擴大車輛通行費減免范圍,擠占、挪用車輛通行費,瞞報虛報通行費收支和債務情況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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