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草案)
第五十二條【執法檢查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 (二)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檢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 第五十三條【安全教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在幼兒園、中小學、職業院校、高等院校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等活動中嚴格落實安全教育內容,推動各類學校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安全專題講座。鼓勵高等院校將安全教育納入選修課程。 第五十四條【安全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區域范圍內批準建立渣土堆場;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在重大危險源、鐵路、公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項目投資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項目審批、許可辦理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安全監管聯合機制,定期對重大建設項目,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等高危險行業建設項目,以及工業建設項目集中的開發(園)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項目和建設施工中存在的違法或者非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強制措施實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的場所、設備、設施、獨立單元、工地停止供電; (二)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停止對涉案生產經營單位供應民用爆炸物品; (三)接受告知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程序規定予以落實; (四)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停止供電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會商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建立安全生產會商機制,通報安全生產有關情況,研究安全生產領域責任的有關問題。 第五十八條【誠信管理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實行分級管理。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降低其誠信等級或者列入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等,對列入失信名單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對誠信等級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復核。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應當將其從失信名單中刪除并重新評定誠信等級。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政府預案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預警機制,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并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條【企業預案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查找本單位危險、危害因素、危險源(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針對應急救援預案確定的不同致災因素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一條【救援組織】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城市軌道交通、客運索道運營等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定期進行演練;規模較小的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并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化工園區應當組織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承擔園區應急救援任務。 第六十二條【事故現場應急處置】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三條【接報事故后措施】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二)屬于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和較大涉險事故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要求組織搶救。 (三)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以及相關證據; (四)根據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災害。 第六十四條【事故后評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評估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結合事故調查自行或委托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發生事故的單元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對本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狀況評估。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將評估結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書面報告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五條【事故調查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并對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處罰、傷亡人數認定以及責任認定和追究,應當以有關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為依據。 第六十六條【事故信息公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信息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信息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罰】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安全生產有關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資金投入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但未造成人員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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