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草案)
第六十九條【未落實安全檢查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風險因素辨識管控、事故隱患排查的,或者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問題未制定整改方案計劃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微小企業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業崗位危險因素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機構教育培訓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檔案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未設立教育培訓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試運行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金屬冶煉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試運行,或者試運行到期后未進行竣工驗收仍然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未按規定接受監督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危險作業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進行高空作業或者地下受限空間作業,在易燃易爆場所動火作業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進行爆破、吊裝、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大型檢修作業的; (三)發包、承包受限空間、高空作業項目,未與承包、發包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安全協議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減輕或者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其他安全制度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各項安全生產標準以及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和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三)未建立和落實班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組織安全生產狀況評估的; (五)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護用品的; (六)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裝卸單位和建材、機械加工、供熱單位以及其他規模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制定復產復工方案或者未組織復工復產培訓和安全檢查的。 第七十五條【拒絕、阻撓監督檢查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政府工作人員違法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三)阻撓、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的; (四)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事故搶險救援的; (五)泄露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六)未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和追究責任人責任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七條【處罰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二)微小企業,是指從業人員不超過十人且營業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七十九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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